竊盜114年度簡字第25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自行車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徒
手竊取蔡文發置放在該處所之腳踏自行車3台」之記載,應
補充為「徒手竊取蔡文發所有置放在該處所之腳踏自行車3
臺(均已損壞)」。
(二)證據部分補充「警方蒐證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義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
並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處
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
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
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
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蔡文發所有之腳踏自行車
3臺,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
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腳踏自行車3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將上開腳踏自行車變賣與
不詳資源回收場,所得價金較腳踏自行車原物價值為低,應
以原物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60號
被 告 張義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中前因竊盜、強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假釋並交付保
護管束,已於110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0日4時59分許,在彰化縣○○
市○○街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蔡文發置放在該處所之腳
踏自行車3台(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以手推車載
離現場。嗣於同日7時5分許,蔡文發發現腳踏自行車遭竊,
經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張義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文發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附近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部分罪質相同,又無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自行車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徒
手竊取蔡文發置放在該處所之腳踏自行車3台」之記載,應
補充為「徒手竊取蔡文發所有置放在該處所之腳踏自行車3
臺(均已損壞)」。
(二)證據部分補充「警方蒐證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義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
並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處
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
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
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
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蔡文發所有之腳踏自行車
3臺,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
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腳踏自行車3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將上開腳踏自行車變賣與
不詳資源回收場,所得價金較腳踏自行車原物價值為低,應
以原物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60號
被 告 張義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中前因竊盜、強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假釋並交付保
護管束,已於110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0日4時59分許,在彰化縣○○
市○○街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蔡文發置放在該處所之腳
踏自行車3台(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以手推車載
離現場。嗣於同日7時5分許,蔡文發發現腳踏自行車遭竊,
經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張義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文發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附近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部分罪質相同,又無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