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25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6
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增列「被告張家鉦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被告事
後交付警方查扣之庫洛米玩具照片2張、現場暨娃娃機機台
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
片(光碟置於偵卷尾頁存放袋內,其餘見偵卷第33至39、41
至43、53至54頁)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家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一己貪念,恣意以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周漢瑜所
經營娃娃機內之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
非可取;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庫洛米
玩具1個復已交予警方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有上該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鋁門窗裝修與重建方面之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
、其中1名小孩由前妻扶養、平常與父母親及其中1個小孩同
住、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於
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3年確定在案,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
本罪,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徵得被害人之諒解,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
情狀、個人情況,及被害人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異
議之意見(參上開調解書)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庫洛米玩具1個,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
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6號
被 告 張家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鉦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0段000號周漢瑜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內
玩夾娃娃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將該夾娃娃機櫥窗打開,將該夾娃娃機內之庫洛米玩具
擺到洞口後再投幣夾取該庫洛米玩具,嗣被告取得該庫洛米
玩具返家後,發現該庫洛米玩具壞掉,繼接續前揭竊盜犯意
,隨即於同日20時19分又折返該選物販賣機店,直接打開該
夾娃娃機自行更換另一個新庫洛米玩具後離去。嗣經周漢瑜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家鉦之供述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伊玩夾娃娃機已達保夾金額,但因機台故障夾子沒有動,伊發現該夾娃娃機櫥窗沒有鎖,伊才會打開,將該夾娃娃機內之庫洛米玩具擺到洞口後再投幣夾取該庫洛米玩具,後來回家後,發現該庫洛米玩具壞掉,才又折返直接打開該夾娃娃機櫥窗換另一個新的庫洛米玩具才回家,但伊上開行為都未經過機台主同意。 2 被害人周漢瑜之陳述 被害人之夾娃娃機臺內商品遭竊之事實 3 夾娃娃機店內外監視畫面及擷圖 被告行竊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6
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增列「被告張家鉦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被告事
後交付警方查扣之庫洛米玩具照片2張、現場暨娃娃機機台
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
片(光碟置於偵卷尾頁存放袋內,其餘見偵卷第33至39、41
至43、53至54頁)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家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一己貪念,恣意以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周漢瑜所
經營娃娃機內之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
非可取;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庫洛米
玩具1個復已交予警方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有上該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鋁門窗裝修與重建方面之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
、其中1名小孩由前妻扶養、平常與父母親及其中1個小孩同
住、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於
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3年確定在案,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
本罪,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徵得被害人之諒解,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
情狀、個人情況,及被害人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異
議之意見(參上開調解書)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庫洛米玩具1個,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
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6號
被 告 張家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鉦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0段000號周漢瑜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內
玩夾娃娃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將該夾娃娃機櫥窗打開,將該夾娃娃機內之庫洛米玩具
擺到洞口後再投幣夾取該庫洛米玩具,嗣被告取得該庫洛米
玩具返家後,發現該庫洛米玩具壞掉,繼接續前揭竊盜犯意
,隨即於同日20時19分又折返該選物販賣機店,直接打開該
夾娃娃機自行更換另一個新庫洛米玩具後離去。嗣經周漢瑜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家鉦之供述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伊玩夾娃娃機已達保夾金額,但因機台故障夾子沒有動,伊發現該夾娃娃機櫥窗沒有鎖,伊才會打開,將該夾娃娃機內之庫洛米玩具擺到洞口後再投幣夾取該庫洛米玩具,後來回家後,發現該庫洛米玩具壞掉,才又折返直接打開該夾娃娃機櫥窗換另一個新的庫洛米玩具才回家,但伊上開行為都未經過機台主同意。 2 被害人周漢瑜之陳述 被害人之夾娃娃機臺內商品遭竊之事實 3 夾娃娃機店內外監視畫面及擷圖 被告行竊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