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25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7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俊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被害人陳亭蓁之皮包1個及皮包內之現金3000元、
提款卡2張、信用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均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皮包1個及皮包內之提款卡2張、信用卡3張、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等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亭蓁,有領據1紙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33號
被 告 廖俊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7月25日15時2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大城鄉老
人會所,見該大門敞開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會所竊取陳亭蓁所有、放置
在辦公桌下之皮包1個(內含提款卡2張、信用卡3張、身分
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之後
將現金花用殆盡。嗣陳亭蓁發覺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皮包1個(內含上開證件
、提款卡、信用卡,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亭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亭蓁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法
反應較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3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114年度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7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俊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被害人陳亭蓁之皮包1個及皮包內之現金3000元、
提款卡2張、信用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均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皮包1個及皮包內之提款卡2張、信用卡3張、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等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亭蓁,有領據1紙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33號
被 告 廖俊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7月25日15時2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大城鄉老
人會所,見該大門敞開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會所竊取陳亭蓁所有、放置
在辦公桌下之皮包1個(內含提款卡2張、信用卡3張、身分
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之後
將現金花用殆盡。嗣陳亭蓁發覺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皮包1個(內含上開證件
、提款卡、信用卡,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亭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亭蓁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法
反應較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3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