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27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
重之理由說明,復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前曾
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或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30號   被   告 洪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榮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8日凌晨1時43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林汝晋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汝晋放置於該處之沙漠玫瑰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林汝晋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沙漠玫瑰盆栽1個(已發還林汝晋)。 二、案經林汝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嘉榮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汝晋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