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27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901、2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個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泳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鈞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博星於警詢之供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員警職務報告。
㈥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並說明被告有上開累犯前案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本院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
行,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可徵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
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前多因公共危險、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無竊盜前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570元、3萬320元,價值非低,且除現金外,其餘財物
均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4年度偵
字第19901號卷第21至22頁);另告訴人張博星遭竊之筆電
係伊公司工作使用之筆電(見114年度偵20198號卷第26頁之
警詢筆錄證述),被告竊取後任意丟棄,不但造成告訴人張
博星財物損失,更對伊之工作造成實際侵害,可認被告竊盜
犯行對告訴人等之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於警
詢中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19901號卷第19頁。涉及被告隱
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得之包包1個、鞋子與襪子各1雙
,及於附表編號2犯行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筆電1台、現金2
千元,分別為被告於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現金2千
元為被告花用完畢外,其餘物品均遭被告丟棄,已如前述,
該些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 手法及所竊取之財物 主 文 1 陳鴻鈞 114年7月17日晚上9時1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旁 徒手竊取陳鴻鈞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包包1個(內有鞋子、襪子各1雙),價值共2,570元。 李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包壹個、鞋子與襪子各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博星 114年7月17日晚上9時5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博星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筆電1台、現金2,000元),價值共3萬320元。 李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側背包壹個、筆電壹台、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901、2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個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泳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鈞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博星於警詢之供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員警職務報告。
㈥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並說明被告有上開累犯前案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本院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
行,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可徵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
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前多因公共危險、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無竊盜前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570元、3萬320元,價值非低,且除現金外,其餘財物
均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4年度偵
字第19901號卷第21至22頁);另告訴人張博星遭竊之筆電
係伊公司工作使用之筆電(見114年度偵20198號卷第26頁之
警詢筆錄證述),被告竊取後任意丟棄,不但造成告訴人張
博星財物損失,更對伊之工作造成實際侵害,可認被告竊盜
犯行對告訴人等之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於警
詢中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19901號卷第19頁。涉及被告隱
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得之包包1個、鞋子與襪子各1雙
,及於附表編號2犯行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筆電1台、現金2
千元,分別為被告於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現金2千
元為被告花用完畢外,其餘物品均遭被告丟棄,已如前述,
該些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 手法及所竊取之財物 主 文 1 陳鴻鈞 114年7月17日晚上9時1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旁 徒手竊取陳鴻鈞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包包1個(內有鞋子、襪子各1雙),價值共2,570元。 李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包壹個、鞋子與襪子各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博星 114年7月17日晚上9時5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博星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筆電1台、現金2,000元),價值共3萬320元。 李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側背包壹個、筆電壹台、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