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28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春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1933、2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春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200」之記
載,更正為「2,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鹿港分
局」之記載後,補充「及同分局頂番派出所」;證據部分,
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李祥和於偵訊之供述(見114年度偵
字第21933號卷【下稱偵21933卷】第83頁)、現場照片(見
114年度偵字第2194號卷【下稱偵21934卷】第57至59頁)、
遭竊泡泡槍及小熊維尼存錢筒之照片(見偵21933卷第65頁
、偵21934卷第63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本
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94號、109年度簡字第20
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上開3案有期徒
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中所犯有竊盜
案件,與本案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罪質相同,顯未因前揭刑
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
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適用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累犯前科(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因竊盜、毀棄損壞、詐欺、公
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不佳;竟不知悔改,猶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且考量被告坦承客觀
犯行,否認有竊盜犯行,雖其表示認為自己有消費即可拿走
店內物品,惟又稱在現場有思考這樣做是可不可以的等語,
然(見偵21934卷第39頁),可知被告對自己之行為實知恐
有不法,所竊得之泡泡槍1枝及小熊維尼存錢筒1個,均經警
方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21933
卷第41頁、偵21934卷第4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見偵21933卷第55頁、偵21934卷第55頁)在卷可證;兼衡被
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
級:中度;見偵21934卷第69頁),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1934卷第3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竊
盜罪,被害人為同一人,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
同、犯罪情節及手段雷同、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整體情狀,且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泡泡
槍1枝及小熊維尼存錢筒1個,分別為其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
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33號
                  114年度偵字第21934號
  被   告 施春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春意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月、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8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114年7月28日14時20分許、
114年8月17日3時49分許,徒步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李祥和經營之祥寶夾夾樂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李祥和所
有,放置於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泡泡槍1枝、小熊維尼
存錢筒1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300元、1,200元),得手後
即徒步離去。嗣李祥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祥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春意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祥和於警
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
料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
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案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品,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