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4年度簡字第28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炎禮
吳俊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炎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施炎禮因前發生行車細故對卓文章心生不滿,於民國113
年11月30日20時許,夥同吳俊霆至卓文章之彰化縣○○市○○路
0段000巷00號租屋處前,先由吳俊霆向卓文章之妻陳素梅佯
稱,不小心弄倒卓文章之機車,施炎禮、吳俊霆與陳素梅討
論賠償金額後,表示欲當面賠償卓文章受損機車費用等語,
待卓文章走出屋外時,施炎禮與吳俊霆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卓文章及陳素梅,使卓文章受有頭部鈍傷
、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陳素梅則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臂挫
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施炎禮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吳俊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卓文章、陳素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卓文章、陳素梅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
(五)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施炎禮、吳俊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以接續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卓文章、陳
素梅,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
以一傷害罪。
(二)上開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施炎禮前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
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
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
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炎禮僅因細故,
竟夥同被告吳俊霆動手傷害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卓文章、陳
素梅,以暴力方式發洩不滿,致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
制能力,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2人素行、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告訴人2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被告2人亦未主動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
之傷害,暨被告施炎禮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境勉持;被告吳俊霆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4年度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炎禮
吳俊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炎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施炎禮因前發生行車細故對卓文章心生不滿,於民國113
年11月30日20時許,夥同吳俊霆至卓文章之彰化縣○○市○○路
0段000巷00號租屋處前,先由吳俊霆向卓文章之妻陳素梅佯
稱,不小心弄倒卓文章之機車,施炎禮、吳俊霆與陳素梅討
論賠償金額後,表示欲當面賠償卓文章受損機車費用等語,
待卓文章走出屋外時,施炎禮與吳俊霆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卓文章及陳素梅,使卓文章受有頭部鈍傷
、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陳素梅則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臂挫
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施炎禮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吳俊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卓文章、陳素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卓文章、陳素梅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
(五)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施炎禮、吳俊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以接續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卓文章、陳
素梅,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
以一傷害罪。
(二)上開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施炎禮前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
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
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
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炎禮僅因細故,
竟夥同被告吳俊霆動手傷害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卓文章、陳
素梅,以暴力方式發洩不滿,致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
制能力,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2人素行、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告訴人2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被告2人亦未主動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
之傷害,暨被告施炎禮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境勉持;被告吳俊霆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