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4年度簡字第28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瀞予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
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
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因一己之私,詐欺告訴人陳景隆交付買賣手機價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7萬9,000元,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衡酌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復兼衡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7萬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48號
被 告 張瀞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無履行蘋果牌行動電話買賣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張勤愛」、通訊軟體LINE暱稱「Jing Yu」與陳景隆討
論交易蘋果牌行動電話事宜,致陳景隆陷於錯誤與張瀞予相
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簽立買賣契約並當場支
付附表所示金額。嗣張瀞予避而不見,陳景隆始悉受騙而報
警處理。
二、案經陳景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瀞予固坦承與告訴人陳景隆聯繫買賣手機並面交
現金等情,辯稱:伊是幫別人賣的;「小賴」叫伊等幾天,
伊也有跟告訴人講,但「小賴」後來沒有給伊手機,後來伊
也聯繫不到「小賴」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臉書帳號頁面擷圖、告訴
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佯簽之
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件
案發時間不到1年,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
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就本件之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7萬9,0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12日20時4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全家超商新天祥門市內 3萬元 2 112年11月12日0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燒瓶子火鍋彰化店前 2萬9,000元 3 112年11月12日22時2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燒瓶子火鍋彰化店前 2萬元
114年度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瀞予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
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
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因一己之私,詐欺告訴人陳景隆交付買賣手機價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7萬9,000元,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衡酌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復兼衡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7萬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48號
被 告 張瀞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無履行蘋果牌行動電話買賣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張勤愛」、通訊軟體LINE暱稱「Jing Yu」與陳景隆討
論交易蘋果牌行動電話事宜,致陳景隆陷於錯誤與張瀞予相
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簽立買賣契約並當場支
付附表所示金額。嗣張瀞予避而不見,陳景隆始悉受騙而報
警處理。
二、案經陳景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瀞予固坦承與告訴人陳景隆聯繫買賣手機並面交
現金等情,辯稱:伊是幫別人賣的;「小賴」叫伊等幾天,
伊也有跟告訴人講,但「小賴」後來沒有給伊手機,後來伊
也聯繫不到「小賴」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臉書帳號頁面擷圖、告訴
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佯簽之
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件
案發時間不到1年,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
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就本件之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7萬9,0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12日20時4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全家超商新天祥門市內 3萬元 2 112年11月12日0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燒瓶子火鍋彰化店前 2萬9,000元 3 112年11月12日22時2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燒瓶子火鍋彰化店前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