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114年度簡字第28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RYA PRAYOGI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RYA PRAYOGI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SURYO PRAYOGI」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SURYA PRAYOGI」;犯罪事實部分「在彰化縣某工地
」應更正為「在彰化縣某工作地」;證據部分刪除「、查獲
現場照片、犯罪現場圖」,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SURYA PRAYOGI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於同年6月28日經總
統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12年12月6日以院臺法字第11210433
43號令指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未經許可入
國罪部分,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
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之上限,處罰顯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我
國,對於我國之入出境管理制度及國家安全維護均產生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併考量被告未經許可入
境我國所採取之手段、非法滯留我國之期間長短、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種類、行駛路段、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兼衡被告
在我國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度,並考量
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入
國之印尼籍人士,審酌被告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案犯
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
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44號
  被   告 SURYO PRAYOGI(印尼籍)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RYO PRAYOGI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為來臺打工謀生,明知
依法應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
行證件,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
,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8年某日,自印尼搭機至美國某處
,再自該處搭乘船隻以偷渡之方式,抵達高雄市高雄港某處
之岸邊上岸,而以此非法方式入境我國。SURYO PRAYOGI復
於114年11月8日17時前某時,在彰化縣某工地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SURYO PRAYOGI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犯罪現場圖、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印尼
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未
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