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4年度簡字第28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1號
114年度簡字第2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534號),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14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乙○○係兄弟,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對乙○○有家庭
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52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該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同年12月3日
向甲○○執行並告知上開保護令之禁令。乙○○亦前於113年5月
間,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乙○○不得對甲○○及
其父母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不法
侵害之可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最少遠離甲○○彰化縣
○○鄉○○路之住居所100公尺;應於115年6月30日前完成24次
門診精神治療;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於同年8月14日向乙○○執行並告知上開保護令
之禁令。
㈡惟2人明知上該各保護令之禁令後,乙○○於114年4月22日上午
10時許,未得甲○○之同意,擅自進入甲○○位於彰化縣○○鄉○○
住處之房間內,違反應遠離甲○○住居所之命令而偉反保護令
。甲○○發現後,與乙○○發生激烈爭吵,進而出手毆打乙○○,
致乙○○因此受有頭部腫脹及左右手指擦傷之傷害,甲○○亦違
反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侵害之命令而違反保護令。
二、證據
㈠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
17頁、本院卷第111頁)。
㈡被告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1
至29頁、本院卷第57頁)。
㈢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37至4
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
第41頁)。
㈣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47至4
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
第53頁)。
㈤伸港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3頁)、門診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見偵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2人為兄
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乙情,為被告、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22頁)。
本件被告甲○○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
罪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
,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甲○○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
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㈢被告甲○○部分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於112年12月15日出監)等情,有被告甲○○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按,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起訴書就被告甲○
○構成累犯之事實、理由並未有所主張及舉證,可認檢察官
並不認為被告甲○○本件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本院就此爰不予加重,惟仍得於量刑時作為參考,併此說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理
應友愛彼此、相互照應扶持,然雙方均因前對彼此之家庭暴
力行為,均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於知悉保護令之禁令
後,均無視保護令之效力,而為犯罪事實欄之行為;且被告
甲○○除有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乙○○亦有多次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雙方對於保護令之禁令視若無睹
、將之視為無物,所為均不可取;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均可;及本案起因為被告乙○○先行違反禁令未遠
離被告甲○○之住處,雙方起衝突後,被告甲○○進而出手毆打
乙○○成傷,雙方均有違誤;暨其等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見偵卷第19、3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被告
甲○○於本院訊問中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8、111頁),並參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其等
辯護及說明(見本院卷第58、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4年度簡字第2751號
114年度簡字第2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534號),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14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乙○○係兄弟,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對乙○○有家庭
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52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該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同年12月3日
向甲○○執行並告知上開保護令之禁令。乙○○亦前於113年5月
間,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乙○○不得對甲○○及
其父母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不法
侵害之可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最少遠離甲○○彰化縣
○○鄉○○路之住居所100公尺;應於115年6月30日前完成24次
門診精神治療;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於同年8月14日向乙○○執行並告知上開保護令
之禁令。
㈡惟2人明知上該各保護令之禁令後,乙○○於114年4月22日上午
10時許,未得甲○○之同意,擅自進入甲○○位於彰化縣○○鄉○○
住處之房間內,違反應遠離甲○○住居所之命令而偉反保護令
。甲○○發現後,與乙○○發生激烈爭吵,進而出手毆打乙○○,
致乙○○因此受有頭部腫脹及左右手指擦傷之傷害,甲○○亦違
反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侵害之命令而違反保護令。
二、證據
㈠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
17頁、本院卷第111頁)。
㈡被告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1
至29頁、本院卷第57頁)。
㈢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37至4
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
第41頁)。
㈣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47至4
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
第53頁)。
㈤伸港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3頁)、門診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見偵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2人為兄
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乙情,為被告、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22頁)。
本件被告甲○○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
罪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
,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甲○○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
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㈢被告甲○○部分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於112年12月15日出監)等情,有被告甲○○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按,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起訴書就被告甲○
○構成累犯之事實、理由並未有所主張及舉證,可認檢察官
並不認為被告甲○○本件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本院就此爰不予加重,惟仍得於量刑時作為參考,併此說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理
應友愛彼此、相互照應扶持,然雙方均因前對彼此之家庭暴
力行為,均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於知悉保護令之禁令
後,均無視保護令之效力,而為犯罪事實欄之行為;且被告
甲○○除有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乙○○亦有多次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雙方對於保護令之禁令視若無睹
、將之視為無物,所為均不可取;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均可;及本案起因為被告乙○○先行違反禁令未遠
離被告甲○○之住處,雙方起衝突後,被告甲○○進而出手毆打
乙○○成傷,雙方均有違誤;暨其等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見偵卷第19、3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被告
甲○○於本院訊問中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8、111頁),並參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其等
辯護及說明(見本院卷第58、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