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114年度簡字第29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復偵字第1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84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
刑伍月、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鐵鎚壹支、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為乙○○之子,與丙○○係夫妻(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並育有丁○○(民國00年00月生)及戊○○(000年00月生),
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明知丁○○及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114年8月12日18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見丙
○○騎乘機車搭載丁○○,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加速朝丙○○、丁○○方向衝去,於快撞上前始煞車而未肇事
,並自其駕駛車輛後車廂內取出鋸子作勢要砍丁○○,丁○○見
狀即徒步逃跑,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使丙○○、
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⒉於同日19時2分許,甲○○為尋找丁○○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
往其父母之住處(地址詳卷),見乙○○及戊○○在客廳,竟破
壞客廳家具,並持鋸子架在乙○○之脖子上,向乙○○恫稱:「
要讓你死很簡單」,要求乙○○及戊○○交代丁○○之去向,而以
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舉止,使乙○○、戊○○心生畏懼
而危害於安全。
⒊於同日19時13分許,甲○○之父己○○騎車搭載丁○○返家時,甲○
○在屋內見丁○○在門口,即持鋸子自屋內跑向丁○○作勢攻擊
,丁○○見狀旋徒步逃跑,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
使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丁○○報警,警方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丙○○、丁○○、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
辦。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害人戊○○現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本件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69條之規定,不予揭露被害兒童相關
年籍資料。又關於被害人之父母、祖父母及兄長之真實姓名
,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
露,先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
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縣二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
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故仍
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
事實㈠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均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⒊之犯行,應係
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㈠⒈⒊
之犯行,其地點不同,且中間亦相隔被告之犯罪事實㈠⒉犯行
,難認係在密接時間實施犯罪,自應評價為數罪。又本院亦
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數之評價,被告亦表示無意見、
都承認等語(見院卷第30頁),併此敘明。
五、科刑
㈠本件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院卷第15頁)。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就
前述事項已有說明,並主張: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之執行記取教
訓,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屬薄弱,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由,已有說明及主張,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
,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
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
輒為本件恐嚇犯行,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等於修復式司法中以道歉、撤
回告訴、接受治療、諮商或教育課程之方式達成協議,有彰
化地檢署修復式司法方案個案結案報告、修復會議協議書、
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查(見復偵卷第23至33頁)。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
板模、月入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
情狀(見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
次恐嚇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
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鐵鎚1支、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14年度簡字第2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復偵字第1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84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
刑伍月、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鐵鎚壹支、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為乙○○之子,與丙○○係夫妻(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並育有丁○○(民國00年00月生)及戊○○(000年00月生),
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明知丁○○及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114年8月12日18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見丙
○○騎乘機車搭載丁○○,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加速朝丙○○、丁○○方向衝去,於快撞上前始煞車而未肇事
,並自其駕駛車輛後車廂內取出鋸子作勢要砍丁○○,丁○○見
狀即徒步逃跑,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使丙○○、
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⒉於同日19時2分許,甲○○為尋找丁○○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
往其父母之住處(地址詳卷),見乙○○及戊○○在客廳,竟破
壞客廳家具,並持鋸子架在乙○○之脖子上,向乙○○恫稱:「
要讓你死很簡單」,要求乙○○及戊○○交代丁○○之去向,而以
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舉止,使乙○○、戊○○心生畏懼
而危害於安全。
⒊於同日19時13分許,甲○○之父己○○騎車搭載丁○○返家時,甲○
○在屋內見丁○○在門口,即持鋸子自屋內跑向丁○○作勢攻擊
,丁○○見狀旋徒步逃跑,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
使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丁○○報警,警方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丙○○、丁○○、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
辦。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害人戊○○現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本件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69條之規定,不予揭露被害兒童相關
年籍資料。又關於被害人之父母、祖父母及兄長之真實姓名
,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
露,先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
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縣二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
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故仍
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
事實㈠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均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⒊之犯行,應係
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㈠⒈⒊
之犯行,其地點不同,且中間亦相隔被告之犯罪事實㈠⒉犯行
,難認係在密接時間實施犯罪,自應評價為數罪。又本院亦
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數之評價,被告亦表示無意見、
都承認等語(見院卷第30頁),併此敘明。
五、科刑
㈠本件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院卷第15頁)。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就
前述事項已有說明,並主張: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之執行記取教
訓,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屬薄弱,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由,已有說明及主張,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
,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
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
輒為本件恐嚇犯行,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等於修復式司法中以道歉、撤
回告訴、接受治療、諮商或教育課程之方式達成協議,有彰
化地檢署修復式司法方案個案結案報告、修復會議協議書、
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查(見復偵卷第23至33頁)。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
板模、月入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
情狀(見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
次恐嚇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
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鐵鎚1支、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