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29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5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32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10公斤廢鐵及鋼筋、10公斤鋼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
鄉○○街000號,徒手竊取蕭偉廷所有放置在該處之10
公斤廢鐵及鋼筋,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3月6日6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鄉
○○街000巷0號,徒手竊取戴銘宏所有放置在該處之10
公斤鋼筋,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黃金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偉廷、戴銘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起訴書並未有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且檢察官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就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予以認定,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且有數次因竊
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非佳,量刑時自應予以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
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與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概念而來(參見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法說明之第(二)點),透過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自
始即非屬行為人(被告)依法所得享有之財產利益,性質
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參酌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
法理,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其犯罪當下所獲有之
物或利益為準,縱或行為人其後將該等犯罪所得予以變價
,其因而產生之交易折價,甚或係因為被告保存不當造成
犯罪所得一部或全部滅失,均應由被告承擔該等不利益,
而無礙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沒收之範圍並不能因此而減少
。
(二)從而,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所竊取之10公斤廢鐵及鋼筋、10
公斤鋼筋均已拿去變賣,然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犯罪所
得,仍應以被告犯罪當下所竊得之物作為沒收之依據,又
被告尚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簡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5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32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10公斤廢鐵及鋼筋、10公斤鋼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
鄉○○街000號,徒手竊取蕭偉廷所有放置在該處之10
公斤廢鐵及鋼筋,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3月6日6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鄉
○○街000巷0號,徒手竊取戴銘宏所有放置在該處之10
公斤鋼筋,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黃金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偉廷、戴銘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起訴書並未有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且檢察官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就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予以認定,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且有數次因竊
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非佳,量刑時自應予以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
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與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概念而來(參見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法說明之第(二)點),透過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自
始即非屬行為人(被告)依法所得享有之財產利益,性質
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參酌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
法理,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其犯罪當下所獲有之
物或利益為準,縱或行為人其後將該等犯罪所得予以變價
,其因而產生之交易折價,甚或係因為被告保存不當造成
犯罪所得一部或全部滅失,均應由被告承擔該等不利益,
而無礙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沒收之範圍並不能因此而減少
。
(二)從而,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所竊取之10公斤廢鐵及鋼筋、10
公斤鋼筋均已拿去變賣,然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犯罪所
得,仍應以被告犯罪當下所竊得之物作為沒收之依據,又
被告尚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