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29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7
時54分許,搭乘林宜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街00
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前,獨自下車徒手竊取黃培婷放置於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
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隨即搭乘林
宜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培婷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林宜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現場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公共危險
、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拘役20日
,另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一己
之便,即率而竊取他人之安全帽供己所用,顯見其法治觀念
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價值1千元,尚非鉅額;迄今尚
未將所竊得之安全帽返還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或調解取
得原諒;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85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7
時54分許,搭乘林宜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街00
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前,獨自下車徒手竊取黃培婷放置於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
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隨即搭乘林
宜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培婷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林宜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現場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公共危險
、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拘役20日
,另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一己
之便,即率而竊取他人之安全帽供己所用,顯見其法治觀念
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價值1千元,尚非鉅額;迄今尚
未將所竊得之安全帽返還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或調解取
得原諒;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85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