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114年度簡字第29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來旻因故與張博勝之哥哥張家豪有糾紛,於民國114年6月
8日凌晨3月27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巷00號之張博勝住處前,持於張博勝住處門口
撿拾之木棒將張博勝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左側後照鏡砸毀,致左側後照鏡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張博勝。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來旻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21-26頁)。
 ㈡告訴人張博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7-30頁)。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3-36、51-5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
所犯毀損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