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29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0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來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張文隆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住處,
徒手竊取張文隆所有之運動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已發還張文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來旻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21-24頁)。
㈡被害人張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2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回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偵卷第29-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
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所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衡
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0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來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張文隆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住處,
徒手竊取張文隆所有之運動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已發還張文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來旻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21-24頁)。
㈡被害人張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2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回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偵卷第29-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
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所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衡
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