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29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建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建志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
前案紀錄,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
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同為
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另自民國106年起,數次因施用毒
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則被
告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依拖咪酯菸彈、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手機等物,業
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因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
件而扣得之物,顯然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本案自無從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