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114年度簡字第29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66、13158、1570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基於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基於跟
蹤騷擾、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強制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跟
蹤騷擾、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一㈥「基於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
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
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
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對告訴人甲女所
為,均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
,而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贅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容
有誤會,先予敘明。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
30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㈣以逼停告訴人車輛要求告訴人加LINE之行為,
其上開逼停之恫嚇行為係實施強制罪之手段,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贅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亦有
誤會,亦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A02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㈥雖同時違反保
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
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
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
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對告訴人所犯
跟蹤騷擾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所涉犯案件,犯罪手
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因前涉犯之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遽論被告就本案均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
均不予以加重,僅列為量刑事項審酌。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受保護令之限制,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手法多次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及跟蹤騷擾行
為,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配廠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13158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
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㈥所示犯行亦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
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㈥之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未就被告跟蹤騷擾犯行提出跟蹤騷擾告訴,
是此部分未經提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然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㈥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㈥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66、13158、1570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基於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基於跟
蹤騷擾、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強制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跟
蹤騷擾、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一㈥「基於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
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
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
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對告訴人甲女所
為,均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
,而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贅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容
有誤會,先予敘明。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
30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㈣以逼停告訴人車輛要求告訴人加LINE之行為,
其上開逼停之恫嚇行為係實施強制罪之手段,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贅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亦有
誤會,亦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A02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㈥雖同時違反保
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
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
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
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對告訴人所犯
跟蹤騷擾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所涉犯案件,犯罪手
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因前涉犯之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遽論被告就本案均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
均不予以加重,僅列為量刑事項審酌。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受保護令之限制,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手法多次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及跟蹤騷擾行
為,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配廠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13158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
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㈥所示犯行亦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
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㈥之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未就被告跟蹤騷擾犯行提出跟蹤騷擾告訴,
是此部分未經提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然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㈥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㈤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㈥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