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30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東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施東乾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東乾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後又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
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
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
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 打火機1個、迷你夾娃娃機玩具1盒、拖鞋1雙 2 犯罪事實一㈡ 電池1盒(連同犯罪事實一㈠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1,500元)
114年度簡字第3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東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施東乾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東乾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後又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
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
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
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 打火機1個、迷你夾娃娃機玩具1盒、拖鞋1雙 2 犯罪事實一㈡ 電池1盒(連同犯罪事實一㈠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