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3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
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33頁
)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
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籃梓翔等語(毒偵2
707卷第26-27頁、第205頁),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函復說明並無如被告所稱前往購毒地點之車行軌跡,且籃
梓翔經通知後現仍未到案等旨,此有該分局114年4月14日中
警分刑字第114001939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
卷第47-49頁)附卷可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亦以同年3月
21日彰檢名中114毒偵112字第1149014859號函復表示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本院卷第43頁),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8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
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2707卷第19頁),與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據其供述在卷(毒偵2707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固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份(毒偵2707卷第213頁)在卷可佐,惟檢察官
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未扣存本案此旨,且未聲請宣
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檢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0899(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⑵):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標籤編號2)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36公克,淨重0.178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17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35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卷證出處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報告編號A309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2707卷第21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檢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0898(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⑴):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標籤編號1)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65公克,淨重0.48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47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649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卷證出處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報告編號A309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2707卷第213頁) 3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2號
被 告 陳俊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目前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另
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送監執行
,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7、18時許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3日22時1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販賣毒品案
件(販賣毒品案件,另由警方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為
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
.655公克,未扣存本案)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陳俊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24/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
揭毒品及施用器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
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114年度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
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33頁
)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
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籃梓翔等語(毒偵2
707卷第26-27頁、第205頁),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函復說明並無如被告所稱前往購毒地點之車行軌跡,且籃
梓翔經通知後現仍未到案等旨,此有該分局114年4月14日中
警分刑字第114001939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
卷第47-49頁)附卷可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亦以同年3月
21日彰檢名中114毒偵112字第1149014859號函復表示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本院卷第43頁),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8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
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2707卷第19頁),與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據其供述在卷(毒偵2707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固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份(毒偵2707卷第213頁)在卷可佐,惟檢察官
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未扣存本案此旨,且未聲請宣
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檢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0899(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⑵):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標籤編號2)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36公克,淨重0.178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17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35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卷證出處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報告編號A309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2707卷第21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檢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0898(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⑴):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標籤編號1)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65公克,淨重0.48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47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649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卷證出處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報告編號A309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2707卷第213頁) 3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2號
被 告 陳俊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目前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另
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送監執行
,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7、18時許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3日22時1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販賣毒品案
件(販賣毒品案件,另由警方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為
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
.655公克,未扣存本案)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陳俊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24/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
揭毒品及施用器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
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