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30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69、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定期調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單翻拍照片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陳信泰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57頁)、在
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59-61頁)在卷可稽,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6月3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1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3-57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
所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相較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有不同,難認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不予加重。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4年9
月12日凌晨,在臺中火車站附近路上向「小劉」購買的,忘
記哪個路段,我不知道「小劉」的年籍及聯繫方式等語(毒
偵2169卷第95-96頁;毒偵2560卷第97頁),並未具體供述
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
能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4年
1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
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
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毒偵2169卷第93頁;毒偵2560卷第9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0月20日成分鑑定報告書(毒偵2169卷第207頁)在卷可查,
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其供述在卷(毒偵2169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警於114年9月13日執行搜索時所查扣其餘物品(即附
表編號3至6),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且未經聲請宣告沒
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實驗室編號:5926D026 ⒉送驗數量:1包 ⒊總毛重:2.61公克(含夾鏈袋) ⒋外觀描述:白色結晶,檢體外漏 ⒌淨重:0.4720公克 ⒍取用量0.0054公克 ⒎餘樣量淨重:0.4666公克 ⒏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0日成分鑑定報告書(毒偵2169卷第207頁) 2 吸食器1個 3 破壞剪1支 4 螺絲起子1把 5 吸食器1組 6 鏟管3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泰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75、784、857、989號及114
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4年7月23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
市東區「樂成宮」附近某公園,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12日晚間8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
中正路與斗中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遭警攔檢盤查,
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毛重:0.8公克,驗餘淨重:0.4666公克)及吸食器1個等物
,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田中派岀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中
)。後因陳信泰另涉犯竊盜等案件,為警於114年9月13日下
午1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
陳信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於當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確有施用並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工具遭警查獲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9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9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94號、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為警前後2次所分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0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4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相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公克,驗餘淨重:0.4666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0日成分鑑定報告 佐證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及施用工具等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相片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等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和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75、784、857、989號及114年度毒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4年1月15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惟查,審諸本件經警前後2次相隔17小時所分別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後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4年9月13日下午4時1
6分許之安非他命、甲基安命數值均低於114年9月12日晚間1
0時54分之數值,且被告均自陳係於114年9月12日在臺中市
某處施用等語,然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前後2次
採尿送驗之毒品反應,係因相異之施用毒品犯行所致,實無
法認定被告前後2次係不同之施用毒品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
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公克,驗餘
淨重:0.46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刑期迄至120年12月9日止
,有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參,是不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