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4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茂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現金
新臺幣100元之鈔票1張」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
犯,衡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
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
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
至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考量被告經判刑確定並已執
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執行並無
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無違憲法
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幸
因被害人及時發現而未得逞,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述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7號
  被   告 陳永茂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茂前因公共危險、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12時43分許,在址設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國聖店,著手徒手竊取陳羽
薇所管領之收銀機旁小錢袋內現金新臺幣100元時,為陳羽
薇發現阻止而未遂。嗣經報警處理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羽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所為,行為
止於未遂,請斟酌是否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