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簡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漳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燃
燒該地上之雜草及枯樹枝等雜物時」之記載,應補充為「以
打火機點燃紙箱,燃燒該處之雜草等雜物時」。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彰化縣○○
鄉○○段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致
燒燬黃文俊所有之農作物、蜂箱及鐵皮圍欄」之記載,應補
充並更正為「致燒燬黃文俊所有之蜂箱、香蕉樹、農作物、
部份電線及鐵皮圍籬」。
二、被告陳世漳係民國32年間出生,為本案行為時,係滿80歲以
上之人,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本案係失火燒燬物品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燃燒雜草等雜物,未注
意風勢、風向並注意防免延燒他處,肇致本案火災發生,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所為失火情節、所生損害、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黃文俊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兼考量被告除本
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及其自述之就業狀況(退休)、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86號
  被   告 陳世漳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漳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旁農地附近土地上,燃燒該地上之雜草及枯樹枝等雜物時
,其本應注意燃燒雜物有延燒他處之危險,應隨時注意風勢
、風向並注意防免延燒他處,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仍疏於注意,因風勢而助長火勢並延燒至毗鄰黃文俊管領之
彰化縣○○鄉○○段000號之農地上,致燒燬黃文俊所有之農作
物、蜂箱及鐵皮圍欄,並生可能繼續延燒至附近農作物之公
共危險,嗣黃文俊發現上開物品遭燒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及公眾
運輸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
處罰故意犯為限,查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而係過失導致上
開災情,自不能以毀損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