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114年度簡字第5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佾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被警察與醫
護人員呀送」應更正為「「被警察與醫護人員押送」;及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刑事陳報狀」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散布文字或圖畫為
其犯誹謗罪之方法,因其傳播較普通誹謗罪為易且廣,對
被害人之損害自亦較大,故設加重處罰之規定。復按刑法
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其中所謂「公共利益」,指有關社會大眾
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
,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
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所指涉對象之職業、身分或
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
,客觀觀察有無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
本件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之個人醫療資訊,係屬
私人領域之事,任何人均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
故被告於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上之個人頁面張貼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既僅涉於告訴
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非得任意指摘或傳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
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件被告所犯本案雖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惟被告於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
人,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資訊傳送迅速甚廣
,僅因其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
決,竟恁意利用臉書張貼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發
布在社群網路中,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對告訴人在
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造成貶損,並因此造成告訴人精
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否
認犯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人格法
益侵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程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李佾澄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佾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
上訴,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1
3號判決2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0月24日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李佾澄前與楊婉雯交往,於雙方分手後認楊
婉雯拒不離開其住處,雙方遂生糾紛,李佾澄因而訴警至場
處理,續經警依法將楊婉雯強制送醫,李佾澄明知楊婉雯就
醫係屬個人隱私,而無關公共利益之事項,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數日某時,以行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後,以
暱稱「Eason Lee」在個人頁面標註楊婉雯之臉書帳號「Flo
ra Wong」,並張貼「有精神異常」、「前面貼文不具事實
」、「被警察與醫護人員呀送員林敦仁精神科醫院,強制監
管收容治療中」等語,指摘或傳述上開楊婉雯有關精神異常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毀損楊婉雯之名譽。嗣楊婉
雯於113年9月9日9時許,於臉書瀏覽李佾澄所發表之文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佾澄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妨害名譽犯行
,辯稱:伊沒有要妨害告訴人楊婉雯名譽等語。惟查,前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照片
在卷可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細閱本件臉書貼文,客
觀上足以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
之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況告訴人之醫療資
訊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此際告訴人之名譽權與
隱私權應優先於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犯誹謗罪甚為明確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又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