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114年度簡字第5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1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52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子豪為李瑋晟之友人,李瑋晟之妻子與洪進良有糾紛,李
瑋晟遂於民國112年2月2日21時41分許偕同余柏信(李瑋晟
、余柏信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及許子
豪,至彰化縣○○鎮○○街000號之○○KTV,待洪進良於同日22時
許出現在○○KTV櫃前時,渠等明知該KTV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李瑋晟、許子豪徒手毆打洪進良;余柏信則手持垃圾
桶毆打洪進良,致洪進良受有左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許子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李瑋晟、余柏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洪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傷勢照片。
(六)○○KTV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與李瑋晟、余柏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虎交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
,本案則是妨害秩序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
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理性之管
道解決紛爭,竟糾眾在該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其國中畢業,目前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5、60萬元,無
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