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5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
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舜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舜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5時17
分許,駕駛其母親謝盈米(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工地,竊取工
地主任楊榮雄保管之工地角鐵174支,得手後,同日15時45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鄭宗敬經營之善荃資源回
收場(00鎮00路0段0000號)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52
0元(共賣440公斤,1公斤8元)。
二、證據:
(一)被告鄭舜丞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榮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謝盈米、鄭宗敬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工地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112年4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
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
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
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挖土機駕駛、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有1名子女將成
年,與父母、弟弟及女兒同住,須撫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角鐵174支,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18107卷第53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原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就上
揭竊得之物,變賣所得為3520元,業據證人鄭宗敬證述在卷
(見同卷第35頁),是該3520元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