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羽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於10
9年9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
並提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之罪名、罪質均不同,是以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
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是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前於民國111年、113年皆有因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拘
役刑確定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加上上
述雖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前科,素行難稱良好。
⒉竟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其犯罪動機乃是為了代步(見偵卷第9頁)之犯罪動機,並
未藉此為其他犯罪行為之情形。
⒌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游基礎,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
可證。
⒍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
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羽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於10
9年9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
並提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之罪名、罪質均不同,是以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
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是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前於民國111年、113年皆有因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拘
役刑確定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加上上
述雖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前科,素行難稱良好。
⒉竟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其犯罪動機乃是為了代步(見偵卷第9頁)之犯罪動機,並
未藉此為其他犯罪行為之情形。
⒌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游基礎,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
可證。
⒍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
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