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曉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告訴人
吳佩容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4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
,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
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威士忌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3號
被 告 詹曉莉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0
樓之0
居彰化縣○○鄉○鎮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曉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日0時16分
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靖永安店內
,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店長吳佩容所管領之威士
忌1瓶(價值新臺幣85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
色手提袋內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曉莉之自白,(二)告訴人吳佩容之指
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20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曉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告訴人
吳佩容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4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
,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
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威士忌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3號
被 告 詹曉莉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0
樓之0
居彰化縣○○鄉○鎮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曉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日0時16分
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靖永安店內
,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店長吳佩容所管領之威士
忌1瓶(價值新臺幣85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
色手提袋內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曉莉之自白,(二)告訴人吳佩容之指
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20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