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7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6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民國114年5月27日北警分偵字第1140011040號函並附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
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
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復於本案偵
訊時矢口狡賴,毫無悔意,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
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
之柯基犬1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
有可議。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不予重複評價之外,並
考量被告前於97、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
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易字第6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素行,有各該案號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
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所竊犬隻業據被告提出
而發還告訴人。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柯基犬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沒收被告此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