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7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1月5月變更為1
年5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張閔傑曾有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864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110年度聲字第
865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
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
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張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竊之新台幣8000元(偵
卷第44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
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1號
  被   告 張閔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彰化
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
彰化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86、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3月、5月確定;⑸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⑶、⑷、⑸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5月確定。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
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閔傑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5時45
分,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碗粿店(未有人居住),
開啟未上鎖之鐵門而侵入之,徒手竊取阮仁佑放置在店內之
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阮仁
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仁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仁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
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8,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