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7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為
新臺幣19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83頁)在卷為憑;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暨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不須和解,並
原諒被告等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偵卷第11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78號
被 告 廖偉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7日4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
00號之停車棚,徒手竊取洪淑娟掛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900
元)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嗣洪淑娟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洪淑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淑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
片與扣案物照片、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故意犯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遭竊之安全帽1頂已交還給告訴人,爰不另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為
新臺幣19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83頁)在卷為憑;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暨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不須和解,並
原諒被告等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偵卷第11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78號
被 告 廖偉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7日4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
00號之停車棚,徒手竊取洪淑娟掛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900
元)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嗣洪淑娟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洪淑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淑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
片與扣案物照片、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故意犯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遭竊之安全帽1頂已交還給告訴人,爰不另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