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簡字第8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詎陳良吉於於
民國」更正為「詎陳良吉於民國」;證據部分刪除「陳良吉
之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
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雖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述之物品,仍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於以乙炔切割牆角鋼筋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因而引發本案火災,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對於公
共安全產生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職業、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114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詎陳良吉於於
民國」更正為「詎陳良吉於民國」;證據部分刪除「陳良吉
之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
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雖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述之物品,仍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於以乙炔切割牆角鋼筋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因而引發本案火災,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對於公
共安全產生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職業、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