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簡字第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琳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雅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
一、周雅琳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2月間某時許,依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云萱」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以此方式將本案
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云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周雅琳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
3人以上或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屈惠英、李明憲、洪麗雅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屈
惠英、李明憲、洪麗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屈惠英、洪麗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周雅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證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屈惠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手寫匯
款資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李明憲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
警示回覆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㈥洪麗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⒊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不知道本
件被害人是如何遭詐騙,也沒有參與詐騙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要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見本院
卷第53、55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於被告防禦
權無害,本院自無庸再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併兼衡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被害人李明憲所受損失
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最終
願意認罪,且與被害人李明憲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洪麗雅達
成和解,和解金並已全數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4、101頁),堪認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火鍋店打工
,月收入新臺幣1萬5000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
養他人(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
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李明憲調解成立、
與告訴人洪麗雅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另因無法聯繫告訴人
屈惠英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辯
護人提供之對話截圖、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參酌
被害人李明憲、告訴人洪麗雅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
依調解內容對被害人李明憲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
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
四、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被害人李明憲
遭詐騙款項,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屈惠英 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屈惠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屈惠英佯稱可以幫忙操盤等語,致屈惠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9時2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9日9時3分許 2萬5,000元 李明憲 (未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8時3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李明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李明憲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明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9時4分許 13萬元 洪麗雅 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洪麗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洪麗雅佯稱會投資可獲利300%至400%等語,致洪麗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3時25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