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9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113年12月16日15時52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12月16日15時52分至同日時5
6分許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
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
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不到1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
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被
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和解書附
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新臺幣1
萬元(已逾其竊取物品之總價值)與告訴人,堪認被告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80號
  被   告 宋家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
日15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北斗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樂天初飲
初樂新燒酒375ml1罐、大鮮燒酒360ml1罐、超消臭+特殊合
稔足弓襪-黑M1雙、超消臭+實感足弓壓力船型襪-卡其M1雙
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592元),得手後即放入前胸包包及口
袋內藏放,隨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寶雅公司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託公司保安專員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及失竊酒類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價格標籤及和解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雖未還返給告訴人,惟業以10
000元為和解金賠償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因超過
本案犯罪所得592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
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