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
扣得林峻屴持有之大麻研磨器(以一般日用品組裝)1只,
」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並在林峻屴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內扣得研磨器(以一般日用品組裝)1組,」。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
行所載「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之證據,應補充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56
號鑑驗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峻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
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
身體危害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
脅,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內有大麻之研磨器1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損之大麻,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另行諭知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4號
被 告 林峻屴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
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日,向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大師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大麻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9月19日上午8時28分許起至9時12分許止,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其配偶鍾欣容,在其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住處執行搜索(林峻屴於113年
9月18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扣得林峻屴持有之大麻研磨
器(以一般日用品組裝)1只,內有其施用所剩之上開大麻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屴在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大麻研磨器及其內之大麻照片、衛生福利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大麻研磨器與大麻未分離鑑驗,
有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宜整體視為一項大麻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
扣得林峻屴持有之大麻研磨器(以一般日用品組裝)1只,
」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並在林峻屴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內扣得研磨器(以一般日用品組裝)1組,」。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
行所載「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之證據,應補充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56
號鑑驗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峻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
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
身體危害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
脅,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內有大麻之研磨器1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損之大麻,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另行諭知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4號
被 告 林峻屴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
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日,向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大師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大麻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9月19日上午8時28分許起至9時12分許止,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其配偶鍾欣容,在其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住處執行搜索(林峻屴於113年
9月18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扣得林峻屴持有之大麻研磨
器(以一般日用品組裝)1只,內有其施用所剩之上開大麻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屴在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大麻研磨器及其內之大麻照片、衛生福利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大麻研磨器與大麻未分離鑑驗,
有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宜整體視為一項大麻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