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
扣得林峻屴持有之大麻研磨器(以一般日用品組裝)1只,
」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並在林峻屴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內扣得研磨器(以一般日用品組裝)1組,」。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
行所載「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之證據,應補充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56
號鑑驗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峻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
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
身體危害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
脅,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內有大麻之研磨器1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損之大麻,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另行諭知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4號
  被   告 林峻屴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
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日,向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大師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大麻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9月19日上午8時28分許起至9時12分許止,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其配偶鍾欣容,在其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住處執行搜索(林峻屴於113年
9月18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扣得林峻屴持有之大麻研磨
器(以一般日用品組裝)1只,內有其施用所剩之上開大麻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屴在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大麻研磨器及其內之大麻照片、衛生福利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大麻研磨器與大麻未分離鑑驗,
有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宜整體視為一項大麻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