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聲字第10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予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1774號),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114年度執字第3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6月
,罰金金額已達處罰效果,且受刑人於6月份到越南辦理決
心,若無法易科罰金,將前功盡棄;另受刑人工作是獨資工
程業,若無法易科罰金,也會導致員工失業,請求准許受刑
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
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查受刑人張予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
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3530號執行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受刑人於114年7月30日向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乃以:被告在台76線上
朝行經車輛拋擲石塊,逆向行駛等情,手段惡劣,其行為極
可能造成重大車禍等人民損傷,可認犯罪結果嚴重。且其已
有多項犯罪前科,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卻仍為本案犯行,足
認未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等情;受刑人復於114年8月
7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乃再定於114年8
月12日傳喚受刑人到案,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經檢察官審
酌受刑人提出之資料後,仍以受刑人前有多次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犯行,詎其不知悔改,又犯本案,且犯罪手段愈發
嚴重,不執行徒刑難收矯治之效。受刑人今日所呈之資料,
不足以證明其有悔罪改過之心,故不准易科等情,亦經本院
核閱前述所調相關卷宗屬實。
 ㈡受刑人另於112年5月16日,因在國道3號持雷射筆掃射及持鎮
暴槍射擊行經中之車輛,而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
生往來危險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87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2年5月25日,
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攔停其他行進中車
輛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秩字第61號裁處罰鍰8千元確定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本
案前,已有多次妨害其他行駛中車輛之行為,而本案更係以
丟擲石塊、逆向等情節為之,情節更為嚴重。是檢察官前開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非無據。
 ㈢綜核上情,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時,已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再者,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
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
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犯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事實,亦
無認定錯誤。又受刑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影響一般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甚鉅,本案檢察官認受刑人惡性重大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
不准易科罰金,堪認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之之情事,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
量要件有合理關連,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五、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請求撤銷檢察
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