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0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傳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傳霖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刑已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
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
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
犯罪情節,並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
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8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速偵字第3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1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8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4年1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8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日 114年2月25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114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傳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傳霖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刑已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
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
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
犯罪情節,並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
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8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速偵字第3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1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8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4年1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8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日 114年2月25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