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1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坤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坤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坤鋕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
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
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
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
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1
13年7月2日之施用毒品犯行與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間具有牽
連關係,於計算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又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
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
之困難。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
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
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
等犯罪情節,並審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2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7日 113年3月11日、7月2日 113年7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72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113年度易字第1505號等 114年度交簡字第8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5日 114年5月16日 114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113年度易字第1505號等 114年度交簡字第80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4年7月1日 114年7月3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