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聲字第13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趙新興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執字第3
771號所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案),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771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本案雖係第三次酒駕,然前次酒駕行
為係民國107年間所犯,距本案已有相當時日,況受刑人已7
0歲並患有右髖關節炎,不宜負重、久站、搬重物、劇烈運
動,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嗣本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
核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勾選
「擬准易服社會勞動」,理由記載:非5年內3犯,另勾選「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理由記載:已3犯公危」,嗣檢察官
傳喚受刑人到案,經詢問受刑人欲如何執行等問題後,受刑
人表示:「(本案因酒駕三犯依規定必須參加酒癮治療及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否則將入監執行。是否要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是,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最近身體
之健康狀況?體能狀況?)健康。可以。」等情,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之103、10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
見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一再為酒駕之犯行,不知戒慎悔
改,並曾受准予易科罰金2次之寬典,仍為本案犯行,如准
以易科罰金,實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而
收矯正之實效。本案執行刑罰的方式,的確有必要調整強度
。是以,執行檢察官經具體審核上情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但准易服社會勞動,實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另以年齡及身體狀況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要件,即執行檢察官考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受刑人
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作為裁量依據。從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
科罰金,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
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
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況且執行檢察官已體察上情,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未遽然發監執行,充分考量受刑人年齡並且顧及其醫療照
護需求。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
法、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114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趙新興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執字第3
771號所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案),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771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本案雖係第三次酒駕,然前次酒駕行
為係民國107年間所犯,距本案已有相當時日,況受刑人已7
0歲並患有右髖關節炎,不宜負重、久站、搬重物、劇烈運
動,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嗣本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
核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勾選
「擬准易服社會勞動」,理由記載:非5年內3犯,另勾選「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理由記載:已3犯公危」,嗣檢察官
傳喚受刑人到案,經詢問受刑人欲如何執行等問題後,受刑
人表示:「(本案因酒駕三犯依規定必須參加酒癮治療及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否則將入監執行。是否要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是,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最近身體
之健康狀況?體能狀況?)健康。可以。」等情,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之103、10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
見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一再為酒駕之犯行,不知戒慎悔
改,並曾受准予易科罰金2次之寬典,仍為本案犯行,如准
以易科罰金,實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而
收矯正之實效。本案執行刑罰的方式,的確有必要調整強度
。是以,執行檢察官經具體審核上情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但准易服社會勞動,實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另以年齡及身體狀況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要件,即執行檢察官考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受刑人
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作為裁量依據。從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
科罰金,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
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
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況且執行檢察官已體察上情,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未遽然發監執行,充分考量受刑人年齡並且顧及其醫療照
護需求。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
法、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