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114年度聲字第13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許福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13號),經本
院裁定羈押,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
,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先行對許福義
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許福義於民國
114年9月24日18時30分許,在法務部○○○○○○○○○○○○○○○○)一
舍31房內反覆按報告燈,值班主管多次履勸不聽,勸導無效
,認其擾亂秩序,核其行為有擾亂秩序之虞,故依羈押法第
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自斯時起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迄同日20時25分許,即解開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
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
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
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
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
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
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
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
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
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
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同法第140條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被告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有反覆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
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
揭規定,彰化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後,自
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4年9月24日18時30分,在彰化看守所房內,反覆按
報告燈,經值班主管多次勸導,屢勸不聽,勸導無效,認有
擾亂秩序,經彰化看守所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等情,有
彰化看守所114年10月7日彰所戒字第1140809010號函暨檢送
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
在房室反覆按報告燈,且多次勸導不聽,無以避免被告有擾
亂秩序情形,而具急迫之情形。再彰化看守所自114年9月24
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25分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
即手銬1付,期間未達2小時,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
無違比例原則,是彰化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4年9月24日先
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114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許福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13號),經本
院裁定羈押,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
,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先行對許福義
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許福義於民國
114年9月24日18時30分許,在法務部○○○○○○○○○○○○○○○○)一
舍31房內反覆按報告燈,值班主管多次履勸不聽,勸導無效
,認其擾亂秩序,核其行為有擾亂秩序之虞,故依羈押法第
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自斯時起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迄同日20時25分許,即解開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
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
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
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
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
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
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
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
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
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
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同法第140條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被告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有反覆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
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
揭規定,彰化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後,自
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4年9月24日18時30分,在彰化看守所房內,反覆按
報告燈,經值班主管多次勸導,屢勸不聽,勸導無效,認有
擾亂秩序,經彰化看守所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等情,有
彰化看守所114年10月7日彰所戒字第1140809010號函暨檢送
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
在房室反覆按報告燈,且多次勸導不聽,無以避免被告有擾
亂秩序情形,而具急迫之情形。再彰化看守所自114年9月24
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25分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
即手銬1付,期間未達2小時,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
無違比例原則,是彰化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4年9月24日先
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