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聲字第13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戴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
第684號),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
度執字第36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
度交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已於民國114年6月17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於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4年8月7日至彰化地檢
署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填寫易服社
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審核後,認聲明異議人前有3次犯相同罪名之前科紀錄
而不得易科罰金,惟同意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674號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
(三)聲明異議意旨雖指稱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聲
明異議狀誤載為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74號
執行指揮書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惟觀其所述並未指
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且依卷附相關資料所示
,執行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內容,並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個
人具體情狀後,同意其易服社會勞動,經核乃本於法律所
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處。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114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戴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
第684號),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
度執字第36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
度交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已於民國114年6月17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於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4年8月7日至彰化地檢
署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填寫易服社
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審核後,認聲明異議人前有3次犯相同罪名之前科紀錄
而不得易科罰金,惟同意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674號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
(三)聲明異議意旨雖指稱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聲
明異議狀誤載為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74號
執行指揮書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惟觀其所述並未指
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且依卷附相關資料所示
,執行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內容,並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個
人具體情狀後,同意其易服社會勞動,經核乃本於法律所
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處。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