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3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承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承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
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
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
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均
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1月與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又本
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
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7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9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9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432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1679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167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4日 113年12月9日 113年12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432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1679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16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1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3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48號 編號2、3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1至5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毀棄損壞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1日】 113年4月6日 113年5月30日11時3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02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813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2089號 113年度簡字 第2548號 114年度簡字 第130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27日 114年1月21日 114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2089號 113年度簡字 第2548號 114年度簡字 第13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11日 114年3月3日 114年8月12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57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6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41號 編號1至5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