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114年度聲字第15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HINCHAISRI UDOM(中文名:吳金隆,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9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INCHAISRI UDOM(中文名:吳金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
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吳金隆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當庭諭知交保金額,聲請人即於民國113年9月
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聲請人已因另案
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因聲請人另有過失傷害之
車禍案件,已與被害人和解欲賠償,懇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
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2、3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
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
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故而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
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
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
其此項裁量、判斷倘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
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
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
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
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
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
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
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
。再者,就聲請退保之原因是否存在,因與犯罪構成要件無
涉,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本案偵
查中指定保證金5000元,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繳納後,檢
察官將聲請人釋放並通知移民署專勤隊依法處理等節,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罰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5號受理
在案,並於114年10月28日宣判,有該案件卷宗可參。又聲
請人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判決原
判決科刑部分撤銷,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再
經與其他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接續
執行後,於114年3月6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26年5月5
日,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聲請人以上開保證金交保之本案,雖尚未判決確定,然審
酌聲請人入監服刑之案件執行完畢日期為126年5月5日,足
認已有相當之執行期日可供本案後續程序進行,並斟酌聲請
人聲請返還保證金目的是為賠償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暨考量聲請人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
、本案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許聲請人免除其具
保責任。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
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