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6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
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
,並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
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24日 113年11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44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471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3日 114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471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3日 114年10月14日 備註
114年度聲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
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
,並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
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24日 113年11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44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471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3日 114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471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3日 114年10月14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