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6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翔因犯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
,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
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公共危險等罪
,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並考量上開各罪之
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受刑人具狀表
示對本件並無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4日 113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143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3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5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2日 114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5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15日 114年8月28日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76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