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外就醫114年度聲字第17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53號
114年度聲字第1650號
114年度聲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柏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53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17號),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聲請具保狀、具保就醫狀所載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得以保外就醫等語。
二、被告許柏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
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既、未遂罪(下統簡稱放火罪)、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保護令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放火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放火罪、恐嚇、違反保護令罪之虞,核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款、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等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4年12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保外就醫。然查,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仍為嫌疑重大,且其中所涉放火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甚重,衡諸常情,重罪常伴隨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
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參酌被告前即有放火前科,經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
其所述前案、本案放火緣由、本案多次放火又係在本院對被
告核發緊急保護令後不久所為,足徵被告不僅對於排解情緒
、解決與他人糾紛、問題之方式甚是極端,且無視法院保護
令之禁令,自制力與法治觀念均明顯不足,已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放火、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虞。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非輕,所為之放火、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極具
危險性,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依然存在,若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尚不足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防免被告
再犯相同之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固稱其有疾
患待保外就醫,惟看守所內本就能提供相當醫療資源及醫師
門診,依被告所述之疾患,看守所尚能提供妥適醫療資源,
並無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
守所115年1月6日彰所衛字第11400049760號函存卷可憑。是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保外就醫,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114年度訴字第1453號
114年度聲字第1650號
114年度聲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柏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53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17號),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聲請具保狀、具保就醫狀所載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得以保外就醫等語。
二、被告許柏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
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既、未遂罪(下統簡稱放火罪)、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保護令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放火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放火罪、恐嚇、違反保護令罪之虞,核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款、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等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4年12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保外就醫。然查,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仍為嫌疑重大,且其中所涉放火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甚重,衡諸常情,重罪常伴隨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
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參酌被告前即有放火前科,經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
其所述前案、本案放火緣由、本案多次放火又係在本院對被
告核發緊急保護令後不久所為,足徵被告不僅對於排解情緒
、解決與他人糾紛、問題之方式甚是極端,且無視法院保護
令之禁令,自制力與法治觀念均明顯不足,已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放火、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虞。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非輕,所為之放火、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極具
危險性,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依然存在,若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尚不足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防免被告
再犯相同之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固稱其有疾
患待保外就醫,惟看守所內本就能提供相當醫療資源及醫師
門診,依被告所述之疾患,看守所尚能提供妥適醫療資源,
並無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
守所115年1月6日彰所衛字第11400049760號函存卷可憑。是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保外就醫,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