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潭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執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
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
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
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約1個月內所犯,犯罪時
間均尚屬密接,各自犯罪行為獨立性非高,於計算各罪之應
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
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
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茲定應執
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
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
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
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審酌
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29日上午4時7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4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8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罪 名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3日 備註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潭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執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
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
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
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約1個月內所犯,犯罪時
間均尚屬密接,各自犯罪行為獨立性非高,於計算各罪之應
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
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
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茲定應執
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
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
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
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審酌
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29日上午4時7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4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8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罪 名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3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