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是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規定意旨,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三、本案強制處分經過及判決情形:
 ㈠被告先經本院拘提到案,經本院諭令限制住居後,雖曾遵期
到庭,惟其後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通緝始到案。因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本院因此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裁定羈押。
 ㈡本案言詞辯護終結後,被告於114年2月21日具狀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考量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認被告雖仍有
上述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因此於同年2月26日裁定:被告提
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應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0。
 ㈢嗣本院於114年3月7日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即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8月。
四、經查,被告於本件聲請雖以家人無力具保為由,請求以限制
住居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
院審酌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而本案訴訟更近確定、執行
階段,被告逃亡可能性亦隨之增加,難認被告請求之方式可
有效替代羈押,自無從准許。是以,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