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楷杰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04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楷杰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情已臻明朗,其
他案件亦配合做筆錄。被告住址不變,與家人同住,家人都
很關心被告。被告已羈押半年多,請給予被告酌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至10萬元,家人尚可支應,或以其他方式:
如限制住居、電子監控、定期至警所報到等替代處分,停止
羈押,早日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其具保停止羈押
之審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11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參。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對
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論斷;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18日、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上揭聲請意旨,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符,換言之,本件不存在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和共犯間之接續犯行長達近3個月,被告兩度接觸被害人吳水錦,並致其損失逾8百萬元,金額龐大,且被告現下尚有詐欺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臺南地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足見犯行遍布。再者,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經易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可憑,尚未實際入監執行。由此可知,被告涉犯詐欺、洗錢,並非初犯,而且從較為邊緣之幫助角色,惡化演進為正犯,情節更加重大,前案刑罰以非監禁式的執行,猶未能扼止再犯趨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至為明確。
㈢參以被告之勞保自110年9月28日退保後,再無加保紀錄,可
見就業並非穩定,而且111年、112年間之所得甚少,名下亦
無財產,有其勞保投保異動資料、稅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憑。其因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本
案刑事院決書可考,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伴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或案情晦暗之疑慮時),即足該當羈押原因,故罪
刑不可謂不重。被告因本案同時背負鉅額損害賠償責任,有
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參。
倘若未予羈押,僅憑交保、限制住居、電子監控或定期至警
所報到等其他替代措施,甚難期待被告生活、就業穩定再無
風險,而足以中斷再犯傾向,這些替代措施,徒增司法資源
或警力消耗,又或平添被告家人經濟負荷而已。因此,本院
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楷杰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04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楷杰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情已臻明朗,其
他案件亦配合做筆錄。被告住址不變,與家人同住,家人都
很關心被告。被告已羈押半年多,請給予被告酌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至10萬元,家人尚可支應,或以其他方式:
如限制住居、電子監控、定期至警所報到等替代處分,停止
羈押,早日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其具保停止羈押
之審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11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參。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對
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論斷;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18日、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上揭聲請意旨,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符,換言之,本件不存在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和共犯間之接續犯行長達近3個月,被告兩度接觸被害人吳水錦,並致其損失逾8百萬元,金額龐大,且被告現下尚有詐欺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臺南地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足見犯行遍布。再者,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經易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可憑,尚未實際入監執行。由此可知,被告涉犯詐欺、洗錢,並非初犯,而且從較為邊緣之幫助角色,惡化演進為正犯,情節更加重大,前案刑罰以非監禁式的執行,猶未能扼止再犯趨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至為明確。
㈢參以被告之勞保自110年9月28日退保後,再無加保紀錄,可
見就業並非穩定,而且111年、112年間之所得甚少,名下亦
無財產,有其勞保投保異動資料、稅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憑。其因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本
案刑事院決書可考,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伴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或案情晦暗之疑慮時),即足該當羈押原因,故罪
刑不可謂不重。被告因本案同時背負鉅額損害賠償責任,有
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參。
倘若未予羈押,僅憑交保、限制住居、電子監控或定期至警
所報到等其他替代措施,甚難期待被告生活、就業穩定再無
風險,而足以中斷再犯傾向,這些替代措施,徒增司法資源
或警力消耗,又或平添被告家人經濟負荷而已。因此,本院
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