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3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玟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玟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意旨可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玟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部分,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
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
刑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為公共危險犯行、附表編
號2至3為妨害秩序犯行,附表編號2至3之罪名、罪質相同,
而與附表編號1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手段、
侵害法益有異,3罪犯罪時間於112年8月至113年1月間,並
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復歸社會
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
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114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玟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玟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意旨可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玟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部分,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
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
刑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為公共危險犯行、附表編
號2至3為妨害秩序犯行,附表編號2至3之罪名、罪質相同,
而與附表編號1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手段、
侵害法益有異,3罪犯罪時間於112年8月至113年1月間,並
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復歸社會
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
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