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4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政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政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政良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
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數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其就上開各罪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
卷可佐(執聲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受刑人前已表示因重度憂鬱希望從輕
量刑(執聲卷第3頁),嗣經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狀陳
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未再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
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放火燒毀其他物件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5日晚間6、7時許 112年3月4日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5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891號 113年度訴字 第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15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891號 113年度訴字 第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8日 113年12月10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65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號
114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政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政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政良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
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數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其就上開各罪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
卷可佐(執聲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受刑人前已表示因重度憂鬱希望從輕
量刑(執聲卷第3頁),嗣經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狀陳
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未再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
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放火燒毀其他物件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5日晚間6、7時許 112年3月4日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5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891號 113年度訴字 第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15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891號 113年度訴字 第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8日 113年12月10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65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號